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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侵占罪如何区别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09 21:41 浏览量:1927

丁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公司职员对于本单位财物的非法占有,并非一定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职务”的界定是指行为人对于所侵占的本单位财产具有合法持有、控制、管理、支配的工作和业务职责,而这种职责来自单位的委派和授权。如果单位财物并不在行为人负有的“单位职责”范围内,而只是利用工作的优势条件,在更易获得单位财物的情况下而窃之,则应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理。职务侵占罪对主体进行了特别规定,界定为“具有职责的本单位职员”,同时利用职责对本单位财物的侵占行为,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依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系北京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搬运工。20111月某日,其与公司司机尹某某一同为某餐馆送货,按照公司规定,尹某某负责开车和结货款,其负责搬货。但当天送货时,由于车辆出现故障,尹某某因查看车况,在送货后由丁某某与餐馆方签字、结款。二人在返回途中,所结货款现金2万余元被放置在货车仪表盘前,后尹某某将车开至一汽修厂更换电瓶,丁某某随即趁尹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货款拿走,并逃跑。经被害人报案,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裁判】

对于本案,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对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丁某某代理尹某某与收货方结账并签署收款收据,其属于合法取得财物,属于代为持有和保管关系,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其行为属于普通侵占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人民币20万元,发还北京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与司机尹某某的职务划分清晰,但实际并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职务,丁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丁某某虽代为收取货款,但其亦不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侵占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义务,或者拾得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发掘出他人的埋藏物,而非法占有。这种“占有”,是一种由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侵占行为人须将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①本案中,涉案财产系在被害单位的车辆内被丁某某拿走,且司机尹某某明确证实了货款放置的位置,因此涉案钱财不属于遗忘物,更不属于埋藏物。而丁某某是否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且其是否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货款,则需要根据涉案货款的实际保管方式来判断。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某在结算货款后,是否将货款交由尹某某,但丁某某的供述及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涉案货款在返回途中,已放置在车辆仪表盘前,只是二人谁将货款放置在仪表盘前存在分歧。但这并不影响对涉案货款已实际脱离了丁某某有效控制的认定。此时,涉案货款已在尹某某的监管之下,丁某某已不再独自占有涉案货款。而尹某某在离开车辆时亦未要求丁某某保管涉案货款。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尹某某负有收结及保管货款的义务,其在没有明示要求他人代为保管的情况下,丁某某不能当然取得“合法占有”货款的保管权。因此,丁某某不具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义务,其非法占有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别于其他犯罪最主要的特点。同一单位的职员对于公司的财物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则是在工作基础上有单位直接赋予的权力。本案中丁某某确为涉案财物单位的职员,但根据单位规定其并不具有收结货款的职权。但需要注意,因特殊原因,本案中负有结账职责的尹某某并未履行职务,实际结款人为丁某某。但在此情况下,丁某某并未当然取得保管职务,只能算是货款的“经手人”。而当其将货款交出后,其“经手人”的角色也已完成,尹某某作为负有保管货款职责的公司员工,当涉案财产转移到货车仪表盘后,其已具备了监管职责及条件,丁某某对于单位财物的临时实际控制权也随之消失了。而根据公司规定,司机尹某某此时才是负有保管货款职责的公司职员,而货款在其实际控制的车辆内存放,其对于货款的保管义务也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丁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特殊主体身份,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盗窃罪的基本行为是使用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他人手中的财物。而无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侵占罪,其行为并不限定在秘密窃取的范围。本案中,涉案货款放置在货车仪表盘前,位置相对隐蔽,不宜为外人发现,且只有被告人丁某某与司机尹某某知道涉案货款的存放位置。在正常情况下,货款不会脱离尹某某的控制。但丁某某正是趁尹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趁尹某某不备,秘密窃取货款后逃跑。丁某某非法占有他人持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其窃取货款后直接改变了涉案财产的实际占有权,其行为具有积极的作为性质,明显有别于侵占罪所要求的行为人具有拒不退还的不作为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同时,丁某某虽对涉案财产存在一定意义上的“工作关系”,但并非职务侵占罪中界定的对于涉案财产具有职务上的管理职责,其只是普通主体实施的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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