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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维护合资企业投资者权益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2-27 13:47 浏览量:302

【基本案情】

AEK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于 2010914日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以下简称LKE公司)是合资方之一。201010月,LKE公司与HL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HL公司对AEK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HL公司和LKE公司增资扩股,并约定如果LKE公司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并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HL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项。20101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AEK公司将申请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改制后HL公司占有目标公司股份800万股。在20131010日后,HL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份额,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HL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2011127日,AEK公司的各方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HL公司溢价认购AEK公司增资,并占10%股权。HL公司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通知LKE公司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此次增资扩股的投资。该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HL公司持有AEK公司10.001%股权,LKE公司拥有76.499%股权。HL公司以LKE公司拒不依约履行增资义务,又不及时履行回购股份担保责任为由,向广东省Z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KE公司收购HL公司所持有的AEK公司股权并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东省ZH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HL公司请求LKE公司收购HL公司持有的AEK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H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H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协议性质实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故其有权在融股公司不能按期上市时请求回购股权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即只有在AEK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HL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AEK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约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AEK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AEK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HL公司也已于201169日取得AEK公司的股权,故HL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中国国内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对中外合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新型的投融资方式即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以及该种约定能否得到支持。该判决一方面肯定了股东之间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有权自治约定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坚持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的原则。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设定经营目标也没有约定AEK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时由LKE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情况,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先将AEK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性质为附未来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在AEK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件未成就前,HL公司无权请求LKE公司回购股权。该案判决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投资意思表示,并有效避免公司资本被随意抽回,维持了中外投资者合资关系的稳定性,依法保护了投资者权益,对于“一带一路”新型投资方式的有序开展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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