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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园内被同学砍伤 法院判学校不担责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4-18 17:49 浏览量:227

案情概况:

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某某中学学生们晚自习后正在收拾书包。此时,一教室内突然传出吵闹声,13岁的吴某华被赵某欢、何某林、张某石等6名同学围住责骂、殴打。突然,赵某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朝吴某华的手部、头部、后背和其他部位乱砍,吴某华倒在血泊中。

接到同学报告后,吴某华的父亲赶到学校。此时,吴某华仍蜷缩着躺在血泊中,其父亲立即报警。随后,吴某华被送往施甸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腰部、肩背部、头部多处砍伤。

因其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吴某华分别到云南省各大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76.66%,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1万元。

案发后,赵某欢、何某林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张某石等4人参与殴打吴某华,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吴某华9.67余万元。

吴某华及家长认为,某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疏于管理,学生将管制刀具带入校园未发现,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未保障其在校安全,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中学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家庭、社会等均有教育的责任。不能把教育责任简单化,或者理解为学校的单方事情。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只能是教育和引导。至于个别学生无视学校的安全管理规定,私自将管制刀具带到学校,并伤害他人,其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吴某华被伤害后,学校教师第一时间就赶到现场,对吴某华进行积极有效的救治,并及时拨打120。有效地控制了吴某华的伤情恶化,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原告吴某华被伤害后,伤害吴某华的当事人均已受到法律惩罚,同时对给吴某华造成的伤害及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了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华的诉讼请求。

吴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审理了此案。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举证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并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否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此案中,吴某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主张某某中学承担的责任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判定。此案系同为校内学生的加害人携带管制刀具进校引发的刑事案件,是加害人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学校不能预见到刑事案件发生;学校在日常教育中,已禁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校,确已尽到教育义务,学校当无过错。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承担的是安全注意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依照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并不要求强制安全检查,加害人携带管制刀具进校,某某中学亦无过错。

吴某华受到伤害后,学校发现后,已及时拨打120实施救治,未导致后果加重,某某中学无需担责;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吴某华承担。此案中,吴某华无证据证实某某中学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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